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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常識/聲明代位繼承之資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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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案例摘要:
 老沈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居住在大陸地區,老沈隻身來臺,老沈往生時,在臺並無親屬,為單身榮民,而大陸地區的父母、弟弟及妹妹在老沈死亡前皆已死亡,則其弟、妹之子女可否向本國法院聲請代位繼承老沈之遺產?
 研析意見:
 依照民法第1140條規定:「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,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」。而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為:「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下列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二、父母。三、兄弟姊妹。四、袓父母」。因此,如欲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,需先取得代位繼承人之資格,而代位繼承之前提,為原遺產繼承人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,惟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,始由次順位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。從而,老沈之弟、妹均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,非前揭條文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,則其等之子女自不符合代位繼承人之資格,而無從向本國法院聲請代位繼承老沈之遺產。(文/立詳法律事務所項慶文律師)
 [文中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,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]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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